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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确定
 时间:2023-10-25 0:00:00  来源:  浏览量:289  字体大小:【 】  分享到新浪微博  转播到腾讯微博    

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确定

朱杰 李惠 

 

〖提要〗

约定“提交法院仲裁”且明确仲裁终局性的条款属于仲裁条款,但当无法根据仲裁地点等依法确定仲裁机构时,该条款无效。

未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后,若约定的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非当事人住所地,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情〗

原告:苏州欧瑞隆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隆公司)

被告:深圳市航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晟公司)

欧瑞隆公司与航晟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欧瑞隆公司委托航晟公司安排一批货物由起运港中国上海运送至目的港阿尔及利亚奥兰。运输合同第12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届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因故未实际履行,欧瑞隆公司曾于2020年8月31日发函至航晟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

在该案审理中,航晟公司于法定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航晟公司称,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且该合同已由欧瑞隆公司单方解除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约定的起运港上海并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故涉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合同第12条的行文措辞而言,特别是“应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内容来看,双方就涉案合同所致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明确的,故该条款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而非司法协议管辖条款。该条款就仲裁机构选定为上海海事法院,但上海海事法院并非仲裁机构,属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之情形,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涉案纠纷可通过诉讼解决。虽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由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之一即起运港中国上海亦非双方的住所地,故涉案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属广州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且涉案纠纷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航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有据,可以成立。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裁定航晟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裁定现已生效。

〖评析〗

正确确定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另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及时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回应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中的两个问题,即“提交法院仲裁”条款[1]的效力认定和未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管辖确定。前者为实践中多发问题,澄清该管辖问题可提示当事人在订立争议解决条款时的风险。后者为审判中出现较为特殊的问题,应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明确管辖。

一、“提交法院仲裁”条款效力之认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认知存在局限,就争议解决问题在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并由此引发争议,其焦点在于此类约定系仲裁条款还是协议管辖条款及其具体效力问题。实践中,此种条款有三种典型表述方式:一是约定协商不能时,提交法院/某法院仲裁;二是约定协商不能时,提交法院/某法院仲裁,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三是约定协商不能时,提交某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于第一种表述方式,司法实务中基本认定为协议管辖条款,因为虽然当事人表述有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受“仲裁”二字影响。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5条[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条[3]之规定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首先应判断涉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若违反,则无效,依法确定管辖。[4]若未违反,则应判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明确。若不明确,则无效,依法确定管辖。实务中,对于约定“提交法院仲裁”的,因其未明确具体法院,故被认定无效。[5]通过检索发现,对于“提交某法院仲裁”条款,若当事人约定“由非违约方/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6]或“当地人民法院”[7]管辖的,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故无效。若该条款限定了某一法院,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方所在地有权管辖的法院[8]、甲方所在地法院[9]等,则应判断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与案件有实际联系,若有则有效,否则无效。对于第三种表述方式,审判实践中基本被认定为仲裁条款,但因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条款无效。[10]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采用第二种表述方式。关于“提交法院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体而言,应采用合同解释方法,探寻合同签订时当事人之真意,或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运用合同解释方法确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性质。而文义解释为合同解释的首要方法。涉案运输合同第12条载明“……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从此节文字表述之文义来看,双方就涉案合同所致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明确仲裁终局性及即可强制执行之特性,因此该条款实质应属仲裁条款。司法实务中,此种条款也基本被认定为仲裁条款。[11]

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海事法院,但是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仲裁机构。在我国两审终审及再审的司法制度下,法院一审相关裁判并非具有终局性。由此可见,涉案仲裁条款相关“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表述,更指向的是通过仲裁解决合同项下相关纠纷。但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案件纠纷诉讼解决。

为避免争议,当事人在订立条款时应使用仲裁条款和协议管辖条款的规范表述,以准确表述其具有共同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愿。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有效的仲裁条款形式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上必须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12]笔者通过检索各仲裁委的示范仲裁条款,总结了以下规范表述: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具体、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可特别约定:仲裁庭由【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地位于【 】,仲裁语言为【 】,本合同适用【 】为实体法。

对于协议管辖条款,可参考《上海海事法院海事海商纠纷诉讼管辖协议示范条款》中的文本,具体为:

1.合同纠纷

“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具体、准确的法院名称】诉讼解决。”

2.涉财产权益的其他纠纷

“各方将致力于协商解决该纠纷,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诉讼解决。”

3.各方均为境外当事人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1)合同纠纷

“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均不可撤销地同意【具体、准确的法院名称】对本协议所引发或者相关联的争议具有排他管辖权,相关诉讼应在【具体、准确的法院名称】提起。”

2)涉财产权益的其他纠纷

“各方将致力于协商解决该纠纷,若协商不成,各方均不可撤销地同意【具体、准确的法院名称】对本纠纷具有排他管辖权,相关诉讼应在【具体、准确的法院名称】提起。”

二、未实际履行合同之诉讼管辖

司法实践中,管辖权争议多数针对已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鲜少针对未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本案确定未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法院的裁判思路,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亦是深化对民诉法第28条[13]和民诉法解释第18条[14]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所涉管辖问题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始发地,但未实际履行时,如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民诉法第28条虽然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管辖连接点包括运输始发地。然而,其未明确“运输始发地”是指约定的运输始发地还是实际的运输始发地。由此可见,对该法条的文义解释不能解决前述问题,因此需要综合运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

首先,“如果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的解释结论,就应用体系解释方法。”[15]运输始发地实质上是依据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的连接点。而民诉法解释第18条则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法。因此,应当结合该条理解未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管辖。具体而言,结合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3款内容可知,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探寻可能文义的过程中,也可以采用反面解释的方法确定其含义。”[16]对前款进行反面解释可知,只有当事人有一方的住所地在约定的运输始发地或运输目的地的,约定的运输始发地或运输目的地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其次,前述解释也合乎立法目的和法理。民诉法第28条系依据合同履行地规则和特征履行规则确定了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两个特殊连接点。特征履行规则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方法。根据特征履行规则,每一个双务合同中总有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属于特征履行行为,履行该特征义务所在地可以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管辖。[17]同时,特征性履行也是作为在一般情况下推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连结点的一种方法。[18]这有利于将纠纷提交到合同履行最密切联系地的法院管辖。[19]运输合同的特征义务为承运人将合同约定的旅客或货物从始发地运送至目的地,从运输始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就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过程。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作为特征履行地,通常与运输合同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也因此法律才增加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为管辖连接点。[20]这样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有利于法院调查案情、调取证据,使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21]这一目的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原则。[22]但在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时,则不应依据特征履行规则以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再是运输合同履行之争议,约定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与运输合同争议难谓有实际联系,也无法实现前述立法目的。因此,此时应回归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才属合理。

结合到本案,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由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约定的起运港中国上海和目的港阿尔及利亚奥兰亦非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故涉案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4条[23]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1条[24]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对于“提交法院仲裁”条款,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确定其性质为仲裁条款后,由于该条款未明确仲裁机构,应属无效,故应适用诉讼管辖。未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约定的运输始发地或运输目的地的,则约定的运输始发地或运输目的地法院有管辖权。

(作者系上海海事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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